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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
来源:蒋正星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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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

蒋正星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在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讨论已久,一些公司也开始践行社会责任,尤其是在“5.12”特大地震灾害中表现突出。本文重申并强化了公司社会责任,并从经济法责任角度出发,分析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途径。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循环经济;经济法责任

公司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适应了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传统经济学认为公司仅仅是一个以营利为唯一目的的生产经营单位,利润最大化是其追求的永恒主题。然而,公司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其为社会带来财富的同时,公司也是社会问题的主要制造者。正因此,有学者将公司比喻为现代的“利维坦”。公司社会责任正是为遏止公司绝对营利所带来的社会流弊而提出。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概述
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即使在其发源地也是众说纷纭,未有定论。观其外延呈扩大趋势:最早公司社会责任仅指公司进行慈善捐款行为,后来发展到包括录用时的非歧视行为、保持较低物价、控制污染等。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谋求利益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其他主体(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义务。
由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极为广泛,因此对公司所负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也难以作出全面的规定。也正是缘于此,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之外延迄今尚无统一规定。就一般而言,公司社会责任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对雇员的责任。2、对消费者的责任。3、对债权人的责任。4、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5、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6、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

二、强化中国公司社会责任之时代要求——实证角度分析
(一)关于是否应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自其产生以来,就是一个颇富争议性的问题。美国法经济学家波斯纳就认为,“不应该为公司缺乏社会责任积极性而感到伤心。”美国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更直截了当地指出,“公司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发展,公司社会责任也越来越受到我国企业界和法学界的关注,然而是否确立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我国仍然免不了一场针锋相对的激烈争论。
反对者们要么固守公司的绝对营利目标而否认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要么承认公司社会责任,但对之抱谨慎、观望态度。反对者们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社会责任与公司的营利目标背道而驰。第二,成本的局限性,公司的每种社会行为都会引起这样或那样的费用的上升。第三,效率的局限,社会责任的成本像公司所有的消费一样,会潜在地降低公司的效率以及影响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力。第四,社会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一些社会问题由于过于庞杂,根深蒂固而难以解决,即使是很多甚至所有有责任心的公司一起努力也于事无补。例如环境方面:酸雨的形成、臭氧层的减少、雨林的破坏等。
公司社会责任的支持者努力寻求更具说服力的理论依据并对反对者们作出奋力的还击。他们的理由是:第一,公司社会责任本身就是对公司基本理念的修正,承担社会责任是社会对现代公司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了协调利益失衡的产物。第二,公司利益的重新界定。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12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可是公司利益指什么?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利益即是股东利益。事实上,公司的利益不仅是股东利益的反映,公司的存在也影响了股东之外的公司员工、消费者、公司所在地区居民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他们的利益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公司本身就是一个多种利益的聚合体,据此,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追求公司利益的题中之义。第三,社会责任使公司更加注重长期收益而非短期收益。
(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1、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利益一体化之必然
公司的生存发展是与国家和社会同步的,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实质蕴含着公司个体利益。公司如果尽可能多地分担国家与社会责任,就能有效地营造出自己赖以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良好的宏观空间。可见,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本质上就是社会利益一体化的外在反映。
2、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私法公法化的体现
传统民法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然而法律发展到今天,公司法作为私法,其法律性质已不同过去,已呈现私法公法化趋势。公司法中的许多规定是不能以当事人合意加以变更的,属于履行法即公法。许多在传统公司法中被视为私权的领域已随着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大而逐步缩小,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被不断强化并在立法中做出严格、强行之保障规定,从事私法活动的主体必须遵守越来越多的社会公共规范。
3、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保护利益相关者、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
利益相关者在公司中一般处于外部人地位,公司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加上市场经济下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利益相关者属于弱势群体,公司治理本质上就是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相互制衡关系的有机整合,公司治理结构必须认同和适当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4、公司社会责任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财富》和《福布斯》等商业杂志在企业排名评比时都有“社会责任”标准。随着中国入世的深化,社会责任必将成为国际公司界和金融界考察、了解中国公司的重要内容。我国倡导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不容质疑的发展趋势和历史的必然。
(三)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现实需要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要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这是一个崇高而伟大的社会工程,需要全国上下共同努力才能实现。作为我国体制改革最大受益者,公司更有义务参与构建和谐社会。目前颇受关注的有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循环经济发展问题等,都将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的问题,而这些问题迫切需要公司的积极参与才能予以缓解。
第一,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中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加快,已有1亿多农民离开土地进城务工,为城市的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但他们为改革发展作出的贡献与应得到的补偿不对等,在社会上总体地位依然不高,生活工作状况和收入不稳定仍困扰着他们中的许多人。经营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比比皆是,工地各类大小事故层出不穷。而公司作为一支重要的经济组织力量,在雇佣农民工的过程中,应把他们平等地视为公司雇员,把他们纳入公司利益相关者群体之内,而不能对他们进行歧视性的待遇,更不能随意侵犯他们的权益。如果公司能自觉承担对农民工的社会责任,主动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关注农民工的生存现状,那么农民工问题将不再是困扰社会的一项顽疾,农民工在产业发展中将会作出更多的贡献。
第二,循环经济发展问题。循环经济与传统经济完全不同,循环经济(circular economy)按照生态规律利用自然环境和环境容量,实现经济活动的生态化转向,其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循环经济把清洁生产和废气物的综合利用融为一体,倡导在物质不断循环利用的基础上发展经济,是一种“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与和谐”的经济发展模式。近年来,我国也逐渐展开循环经济的实践探索。2002年我国颁布了《清洁生产法》,许多地方也制定了地方清洁生产政策和法规。2003年 *** 总书记在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明确提出发展循环经济。就公司层面而言,公司是资源消耗和产品形成的地方,实施循环经济必须首先从每个公司入手,贯彻低消耗、高利用和低排放的思想。这与公司对环境和资源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具有内容上的一致性和功能上的互补性。虽然我国是国际上公认的清洁生产搞得最好的发展中国家,但循环经济在我国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企业积极主动参与循环经济的实践是时代赋予公司崭新的社会责任内容。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现途径——经济法责任保驾护航
(一)经济法责任的界定
在经济法理论中,责任理论是一个公认的“难垦之域”,不仅研究难度较大,而且研究成果的认同度相对较低。然而,无论是从完善经济法自身理论的需要来看,还是从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来看,经济法都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责任理论。经济法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义务。亦即违反经济法上的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
(二)公司社会责任之强制与引导——经济法责任的凸现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节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的意志和利益为重。经济法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的理念是在经济社会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在经济法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因而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也是必须引起重视的。
公司社会责任是“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法学理念变化的结果。公司社会责任本质上是对公司只考虑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修正,它要求公司承担起兼顾社会整体利益的责任。这一点与经济法的基本宗旨和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不谋而合,也正是这一点构成了以经济法责任来保障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基点。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其实就是国家加强对公司行为进行约束的过程,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也是伴随着国家干预经济的逐渐深入发展起来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与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有着难解之缘。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干预的原因之一在于,市场主体行为的社会目的性与它的经济目的性(公司表现为其营利性)之间的矛盾需要国家干预调整。作为市场主体之一的公司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自发承担社会责任,甚至规避社会责任,因此需要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引导或强制其承担。
(三)经济法责任对公司社会责任缺失的事后救济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有多少,至今尚无定论,经济法上有特色的责任形式,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地得到提炼、拣选和归并,并被模型化。总结已有研究成果,发现惩罚性赔偿,信用减等,资格减免,颁发禁止令等是最适合对公司社会责任缺失时进行救济的经济法责任形态。具体分析如下:
1、惩罚性赔偿。传统司法中运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是非常少见的,而这种扩大运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趋势恰恰是经济法责任形式的一个表现。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种责任形式即可适用于公司违反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形。
2、信用减等。在这方面,有一些现象或制度很值得研究,如信誉评价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黑名单制度等等,其中有些就涉及到信用减等问题,并使信用减等成为相关主体需要承担的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理论上有一种可称为“专业不名誉责任或制裁”的责任方式已初见端倪,此种责任方式在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中已较为普遍地采用。如银行同业协会发布公告,对长期欠债不还的客户予以制裁,限制其贷款资格与信用能力等。此外,对有特定违法行为的企业取消其优惠待遇,扣减其留利、停止能源供应等。
3、资格减免。取消各种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剥夺其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是对经济法主体严厉的惩罚。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3条之规定。这一责任形式也可理解为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保障。因为公司提供的产品的质量如果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就很可能会对接受该产品的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危险,而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正好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司违反该项义务,以限期整改、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对公司做出制裁。
4、颁发禁止令。禁止令是司法当局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而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发生或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救济措施。承担禁止令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并不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必要。例如: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没有按照国家关于产品的强制性标准生产产品或销售产品,在没有投放市场前,国家就可以颁布禁止令,禁止销售违反国家标准的产品,以实现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陈明添:《公司的社会责任——对传统公司法基本理念的修正》,《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劳动法)》,2004年第3期。
[4]范运和:《公司社会责任必要性初探》,《政法学刊》2003年第20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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